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78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678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07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乙○○、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苗栗縣南庄鄉○○里○段北獅里興小段189 之27號、189 之44號至189 之129 號等87筆土地所有權人,於民國84年間,提供該土地為擔保,向苗栗縣造橋鄉農會(下稱造橋鄉農會)抵押貸款新台幣(下同)900 萬元(設定最高限額1800萬元抵押權),嗣因未依約繳交貸款本息,造橋鄉農會依法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擔保之土地。詎乙○○竟意圖損害造橋鄉農會之債權(毀損債權罪部分已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明知其並未將前揭87筆土地出租予甲○○,竟與甲○○基於使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2年該執行案件第一次拍賣時,虛偽訂定乙○○已於80年7 月1 日,將該87筆土地出租甲○○耕種,推由乙○○於92年7 月25日將此虛偽不實之放租合約書,提報本院民事執行處,使承辦公務員登載於本院93年3 月26日苗院霞九十一執人字第二五七○號第一次拍賣公告,載明因標的物出租予甲○○管理而不點交,致生損害於本院執行案件之正確性及造橋鄉農會之權益。
二、案經被害人造橋鄉農會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放租合約書(參見偵卷第29頁)、本院92年7月17 日苗院月九十一執人字第二五七○號地一次拍賣公告(參見偵卷第23至26頁)、被告乙○○於92年7 月25日遞送之民事異議暨陳報狀(參見偵卷第27至28頁)、本院93年3 月26日苗院霞九十一執人字第二五七○號第一次拍賣公告(參見本院卷)、本院93年度訴字第156 號民事判決書(參見偵卷第87至91頁)、被告乙○○、甲○○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156 號民事案件審理時之陳述筆錄(參見偵卷第123 至133 頁)附卷可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93年度訴字第156 號民事案卷及91年度執字第2570號執行案卷查核屬實。被告2 人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2 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分別審酌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平和,犯罪所生危害,被告乙○○犯後已與被害人造橋鄉農會達成民事調解,有被害人所提之刑事陳明狀附苗栗縣頭份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 紙附於偵查卷可稽(參見偵卷第110 至111 頁),被告2 人犯罪後,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