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35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苗簡字第354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巷6號8樓
乙○○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307、2560號),被告2 人均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乙○○共同寄藏贓物,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記載「甲○○、乙○○、張明灶、陳盈達共同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聯絡」、「甲○○及乙○○就張宏瑜所涉竊盜及偽造文書部分均不知情」、「張宏瑜、陳盈達均通緝中,張明灶由本院另以通常程序審結」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甲○○、乙○○部分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2 人因一時貪念,竟為寄藏贓物犯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尚稱妥適,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電焊工具1 組、固定鋼纜23條、伸縮吊勾11 支 及鍊條滑輪4 組等物,為同案被告張宏瑜所有,業據共同被告甲○○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93年度偵字第2560號卷第20頁),而按竊盜寄藏贓物,為竊盜罪之當然結果,在論處被告以竊盜罪外,不能再依贓物罪論科,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張宏瑜竊取附表所示之車輛,則寄藏贓物為其所犯竊盜罪之當然結果而不另論處,故同案被告張宏瑜既未與被告甲○○、乙○○及共同被告陳盈達、張明灶共同寄藏贓物,則上開工具固為渠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非渠等及共犯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