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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張文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11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98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約壹點伍公克)沒收銷毀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苗簡字第8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1年4 月25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甲○○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8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2 時許止,在其位於苗栗縣苗栗市玉華里欣園1 號之住處,將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賴麗如(另案偵查中)施用多次。嗣於93年10月28日15時20分許,為警在其上開住處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約1 點5 公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賴麗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約1 點5 公克)。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張 文 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 淑 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70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1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