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62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0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關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方式及地點應補充更正為「於94年6 月3 日某時,在苗栗縣通霄鎮五南里某廟宇前之廣場,以將海洛因攙在香煙之方式而施用之」之記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第2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