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33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易字第33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0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事實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一)被告於民國92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12,000元,於92年11月28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25,000元,於93年6 月30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詎於同年間,第2 次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3年9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二)被告於民國94年4 月19日上午7 時許至晚間8 時許,係陸續在新竹某工地、自新竹開往台中及台中返回新竹之行車途中均有飲用含酒精性之飲料保力達,每次約飲用半杯,共飲用約2瓶之量。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外,其餘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上附件)。
三、被告為本案前,已有3 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且最近一次方於93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有上開紀錄表可查。被告數次酒醉駕車,經法院判決後,均以繳納金錢之方式執行完畢,惟此種方式似未使被告受有教訓,反誤認罰錢了事,以致一犯再犯! 基於被告屢犯不改,及酒醉駕車如生肇事實害之嚴重性等,實不應僅予被告薄懲,而應考量予被告較長之刑罰,以促其確實警惕。再斟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10月稍嫌過重,爰略減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 0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