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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0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張文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304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24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684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殘渣袋貳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4年1 月28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 次送觀察、勒戒,第2 次觀察、勒戒於93年5 月21日執行完畢。

㈢詎甲○○於上開第2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10月15日0 時許起至94年3 月28日22時許止(不包括93年11月21日至94年1 月28日在監服刑期間),在其位於苗栗縣苗栗市玉華里9 鄰欣園1 號之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㈣查獲經過:①於93年10月17日16時許,為警在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供其持有安非他命用之殘渣袋2 個,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②又於94年3 月29日17時40分,為警在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苗栗縣衛生局93年10月25日苗衛檢字第0930016094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1 份(94年度毒偵字第684 號第19頁)。

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94年4 月7 日確認檢驗結果報告1 份(94年度毒偵字第684 號第62頁)。

㈣查獲現場照片3 幀(94年度毒偵字第684 號第20、21頁)。

㈤扣案被告所有、供其持有安非他命用之殘渣袋2 個。

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張 文 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 淑 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04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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