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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62號

妨害公務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吳炳桂吳炳桂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易字第362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乙○○
共同選任辯護人
涂惠民律師
國民身分證
國民身分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起訴案號:91年度偵字第4698號、94年度偵字第893 號),於中華民國95年5 月29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3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共同犯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乙○○犯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39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62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