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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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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2. 2.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刑法第 139 條規範違背查封效力罪,破壞封印、繞過扣押命令或繼續使用查封物,最高處二年徒刑加 20 萬元罰金。

Q · 封條撕了或繼續使用查封物會怎樣?

兩年以下徒刑加 20 萬罰金,繞過效力也算

依刑法第 139 條,破壞封條、繼續使用查封物,或想辦法繞過扣押命令(例如讓凍結帳戶的錢消失、要老闆把薪水改發現金)的行為,最高可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重點在「違背其效力之行為」這句話:你不用真的撕封條,只要繞過它繼續過原本的生活就觸法。

白話解讀

法院查封你的財產後,會在上面貼一張封條。很多人以為那只是一張紙,撕掉頂多被罵一下。錯得離譜。那張紙代表國家公權力已經接管這個東西,你撕了它、搬動它、或者繼續使用被查封的機器繼續做生意,每一個動作都可能換來兩年以下有期徒刑。更冷門但更危險的是第二項:就算沒有實體封條,只要法院或行政機關發出「扣押命令」(例如凍結你的銀行帳戶、扣薪命令),你想辦法讓帳戶裡的錢消失、讓薪水繞道進別的戶頭,一樣中招。這不是「不還錢」的民事糾紛,是刑事犯罪。很多欠債的人以為自己在打「財產保衛戰」,其實已經踩進刑法的領地。

法律定性

刑法第 139 條為妨害公務罪章中針對「查封與扣押公權力效力」之獨立保護條文,分兩項規範:第一項處罰實體封印或查封標示之破壞,以及違背其效力之行為(如繼續使用被查封物);第二項擴及違背具扣押效力之命令(如違反凍結帳戶、扣薪命令)。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屬非告訴乃論之罪。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法院查封我的車後,我能不能把車開去停到比較安全的地方?

不行。查封後車子的占有已經移轉到法院,你連「為了保護它」而移動都構成違背查封效力。正確做法是打電話給執行處書記官說明狀況,請他們指示或派員處理。內行人提示:很多人就是出於「好意」移動查封物被告,法官通常會問「你為什麼不先問執行處」,回答不出來就是故意。

Q2我的帳戶被扣押了,但我還有生活費需求,怎麼辦?

向執行法院聲請「酌留生活費」(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法院會依你的家庭狀況保留一部分不執行。絕對不要自己想辦法繞過扣押命令,那會從欠錢升級成刑事犯罪。內行人提示:聲請酌留時要附家庭成員名冊、醫療證明、房租收據等,越具體越容易過。

Q3封條被颱風吹掉了算誰的責任?

不可抗力造成的脫落原則上不構成本條犯罪,因為缺少故意。但你有義務立刻通知執行處重新加封。如果你發現後放著不管還繼續使用查封物,「未通知加上繼續使用」會被認定為違背效力之行為。內行人提示:颱風天之後主動拍照存證通知執行處,是自保的最佳動作。

Q4刑法第 139 條是什麼?

違背查封效力罪。處罰破壞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之行為,以及違背扣押命令之行為,最高 2 年徒刑加 20 萬罰金。

Q5什麼叫「違背其效力之行為」?

不限於實體破壞封印,凡實質繞過查封或扣押效力的積極作為(繼續使用、處分、移轉)或消極不作為(明知脫落而隱匿)均屬之。

Q6什麼是扣押效力命令?

法院或行政機關依法發出之凍結處分命令,無實體封印但具同等法律效力,例如凍結銀行帳戶、扣薪命令、禁止處分登記。

Q7刑法 139 跟強制執行法 51 條差在哪?

強執法 51 條規範查封效力的民事範圍,139 條是刑事處罰違反該效力的行為。一個告訴你不准做,一個告訴你做了會坐牢。

Q8收到查封通知該怎麼處理?

保留書面 → 拍照存證 → 打電話問律師 → 不要移動查封物 → 有生活費需求向法院聲請酌留生活費(強執法 122)。

Q9違背查封效力罰金怎麼算?

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由法官依犯罪情節(金額、態度、初犯與否)裁量。可選擇徒刑、拘役或罰金擇一處罰。

Q10被告違背查封效力訴訟費用要多少?

刑事訴訟原則上由國家提起公訴,無需被告負擔裁判費;但若聘律師辯護,二審以下行情約 6-12 萬元。

Q11怎麼證明我不是故意違背查封效力?

拍照存證封條脫落原因(颱風、第三人破壞)、立即通知執行處備案、報警備查、保留通訊紀錄。三步缺一就難脫罪。

Q12刑法 139 vs 刑法 138 差在哪?

138 條保護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範圍較廣),139 條專責處罰「依法所施封印或查封標示」的違背效力(範圍較精)。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
妨害公務罪章各條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刑法第 96 条(封印等破棄罪)
韓國형법 제140조(공무상 봉인 등 무효 죄)
中國刑法第 314 條(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
德國StGB § 136(Verstrickungsbruch;Siegelbruch)
法國Code pénal article 434-22(Bris de scellés)
美國18 U.S. Code § 2232(Destruction or removal of property to prevent seizure)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2

(0231031 制定)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1080510 修正)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立法理由一、本條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公務之正常行使,故行為人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自須以公務員依法所為者為限,始具處罰必要性,爰參酌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等規定,酌修文字及標點符號,以杜爭議,並列為第一項。   二、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除依強制執行法、行政執行法或刑事訴訟法為之者外,公務員以禁止物之漏逸使用或其他任意處置為目的所施封緘之印文,即屬當之(最高法院二十五年非字第一八八號判例),如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是行政機關依法所施封印之規定眾多,為免掛一漏萬,故凡公務員係依法所為者均屬之。   三、本條立法目的在於保全公務員依法施以封印或查封之標示,彰顯國家公權力,行為人之損壞等行為,對法益侵害之嚴重性並不亞於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惟原條文規定最重法定刑僅為一年有期徒刑,顯然過輕,且罰金刑亦過低,不足嚇阻犯罪,爰參酌第三百五十六條法定刑,修正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四、依司法實務見解,本罪之成立須以公務員依法施以封印或查封之標示者為要件,係對動產或不動產之保全,惟保全執行之標的為債權或物權時,其執行方式係以發扣押命令為禁止收取、清償、移轉或處分等方式為之,如有違反此類扣押命令禁止處分之效力,其侵害國家公務之行使,與違背封印或查封標示效力之情形並無不同,原條文未納入處罰,顯有未周。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例如依強制執行法或刑事訴訟法,亦有如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九條第五項、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二項等準用強制執行法規定,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應同受規範納入處罰,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明定對於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之命令,所為違背效力之行為,亦應受規範,其法定刑與第一項相同。

  • 查封名詞
  • 有期徒刑名詞
  • 拘役名詞
  • 罰金名詞
  • 扣押名詞
(0231031 制定)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1080510 修正)

一、本條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公務之正常行使,故行為人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自須以公務員依法所為者為限,始具處罰必要性,爰參酌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等規定,酌修文字及標點符號,以杜爭議,並列為第一項。   二、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除依強制執行法、行政執行法或刑事訴訟法為之者外,公務員以禁止物之漏逸使用或其他任意處置為目的所施封緘之印文,即屬當之(最高法院二十五年非字第一八八號判例),如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是行政機關依法所施封印之規定眾多,為免掛一漏萬,故凡公務員係依法所為者均屬之。   三、本條立法目的在於保全公務員依法施以封印或查封之標示,彰顯國家公權力,行為人之損壞等行為,對法益侵害之嚴重性並不亞於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惟原條文規定最重法定刑僅為一年有期徒刑,顯然過輕,且罰金刑亦過低,不足嚇阻犯罪,爰參酌第三百五十六條法定刑,修正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四、依司法實務見解,本罪之成立須以公務員依法施以封印或查封之標示者為要件,係對動產或不動產之保全,惟保全執行之標的為債權或物權時,其執行方式係以發扣押命令為禁止收取、清償、移轉或處分等方式為之,如有違反此類扣押命令禁止處分之效力,其侵害國家公務之行使,與違背封印或查封標示效力之情形並無不同,原條文未納入處罰,顯有未周。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例如依強制執行法或刑事訴訟法,亦有如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九條第五項、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二項等準用強制執行法規定,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應同受規範納入處罰,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明定對於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之命令,所為違背效力之行為,亦應受規範,其法定刑與第一項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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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中華民國刑法第 139 條規定:「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中華民國刑法第 13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中華民國刑法第 139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