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65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365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4年度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連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3年12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23日)凌晨1 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蘆竹里2 鄰23之1 號前,見停放該處、壬○○所有之引擎號碼4G82M07472A 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關閉(原車牌號碼為LX-8561 號,該車車籍業於90年5 月14日註銷,車牌已繳回苗栗監理站),即進入車內,以放置於駕駛座遮陽板上方之鑰匙發動竊取該車得手,旋即駛離現場,供己代步使用;再於同日上午6 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里○○路426 號前,持置於上開小貨車內、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 支(未扣案),竊取懸掛在停放該處、庚○○所有之自用小貨車前、後之H2-6403 號車牌2 面得手,並將之懸掛在竊得之自用小貨車上,以掩飾犯行。嗣於同日上午9 時30分許,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不知情之甲○○,行至苗栗縣頭份鎮○○路○ 段629 號前,將車輛停放在該處修補輪胎,2 人在隔壁之早餐店吃早餐時,為警循線查獲,扣得上開自用小貨車及車牌(均已發還所有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戊○○於93年12月26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對前開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
㈡上開自用小貨車及車牌失竊之情形,業據被害人壬○○、庚○○於警詢時指述甚詳,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 紙、照片8 張(94年度偵字第31號卷【下稱偵卷】第25、29至31頁)在卷可稽。
㈢被告駕駛懸掛上開車牌之上開自用小貨車,為警盤查查獲之過程,則分據證人甲○○、查獲本案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警員己○○於偵、審中證述無誤,復有照片6 張附卷可佐(偵卷第26至28頁)。
㈣由上述各節參互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㈤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於93年12月23日凌晨1 時許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惟被告於93年12月26日偵查中係供稱:竊取小貨車時間是「今天凌晨1 點多」(偵卷第35頁),於94年3 月8 日偵訊時雖改口否認竊車犯行,辯稱小貨車是向丁○○借得,所供取得該車時間(被查獲前約7 、8 小時)仍與前次供述一致(偵卷第54頁),又證人乙○○、辛○○、甲○○、丙○○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稱目擊上開自用小貨車之時間點,均介於案發前1 天(即93年12月25日)晚上至案發當天(即同年月26日)凌晨之間,而上開自用小貨車係未懸掛車牌之註銷車籍車輛,在市區道路行駛,極易引起巡邏員警注意,被告竊得該車後,若不儘快取得車牌懸掛其上,隨時可能遭警盤查,導致犯行暴露,故於同1 日內接連竊取車輛及車牌之可能性,亦顯然較高,由上觀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與被告、被害人壬○○警詢筆錄所載「23日」,堪認均係「26日」之誤載,此於被告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不生影響,爰予更正,附此指明。
二、對於被告辯解之判斷: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辯稱:上開自用小貨車是甲○○開到伊住處,車牌也是甲○○偷的;為警查獲後,是甲○○要求伊把事情扛下來,並答應給伊新臺幣(下同)5 萬元,伊才會承認犯行等語。
㈡惟查:
⒈證人甲○○於審理中到庭作證時,堅決否認有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車牌或駕駛該車到被告住處之行為,證稱:是綽號「光頭」之朋友騎黃色125c.c. 機車載伊到被告住處,伊在被告住處睡1 晚,案發當天一大早,被告叫伊起來說去吃早餐,一出來伊就看到車子等語,與被告所供情節迥異。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及甲○○進行測謊鑑定結果,甲○○就其未將上開自用小貨車開至被告住處、未竊取小貨車及車牌等問題,經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未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函95年8 月4 日調科參字第09500360590 號測謊報告書1 件可憑(本院卷第174 頁),被告卻因自述罹精神分裂每日服用藥物,不合測謊條件而未能進行測謊(見法務部調查局95年4 月14日調科參字第09500165380 號函,本院卷第163 頁),則證人甲○○上開所言,尚無應不予採信之積極理由。雖證人即被告之同居女友辛○○證稱:該車是25日晚上11、12點甲○○開來的云云,證人丙○○證稱:25日晚上曾在被告家搭甲○○開的小貨車載伊和被告外出云云,證人乙○○則證稱:上開自用小貨車原本停在伊家前面,案發前1 天晚上甲○○曾跟伊說該車內的鑰匙沒有拔掉,問該車是誰的,伊睡醒後該車就不見了云云,惟證人辛○○係因發現附近其機車停放處多了1 台貨車,乃認定是甲○○開到被告住處,實際上並未親眼目睹甲○○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前來,所證「該車是甲○○開來的」,實屬個人推測之詞,而辛○○所述當天晚上11、12點甲○○開車來,邀被告及丙○○出去,伊不肯讓被告出去,撐著看電視,丙○○也不要去,直到凌晨5、6 點伊睡著後,被告才與甲○○一起離開之過程,與丙○○所稱25日晚上(應指26日凌晨)12點多至2 點,伊與甲○○、被告一起出門去苗栗吃東西之情節,彼此間亦有明顯出入,難以採憑,至證人乙○○於偵查中即曾向檢察官謊稱:被告在伊住處詢問伊友人丁○○有無貨車,丁○○告知有1 部貨車在門外,被告便將該部未懸掛車牌之車輛開走等為被告脫罪之詞,其證言之可信度本已甚有疑問,況若甲○○覬覦該小貨車,又已發現鑰匙,逕行下手即可,何須先詢問不會開車、應非該車所有人之乙○○,徒然啟人疑竇?是前開證人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均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所辯上開自用小貨車及車牌均係甲○○竊取乙節,自非可採。
⒉就被告所辯甲○○於警詢中以5 萬元之代價要求伊承擔刑責部分,證人辛○○固證稱:伊於案發當天早上9 、10點送麵到警局給被告吃,當時被告和甲○○就坐在旁邊,好像已經做完筆錄了,被告說他要扛下本案,並說甲○○要給他5 萬元等語,然觀卷內被告及甲○○警詢筆錄之製作時間,分別係查獲當日下午1 時55分至3 時52分、4 時15分至4 時52分,並非辛○○送麵到警局之前即已製作完畢,且證人己○○明確證稱:自抓到被告和甲○○直到帶至警局,都沒有讓2 人交談,途中是分隔2 車,在派出所時,由伊與被告溝通,同事李毓鵬與甲○○溝通,製作筆錄前沒有讓2 人講話、碰面,筆錄均製作完畢後才將2 人銬在一起,被告之女友確實有進來所內,但印象中應該是沒有在一起吃麵,也沒有聽到甲○○說要被告把事情扛下來、給他5 萬元之事等語,與證人甲○○所述沒有吃麵、也沒有與被告坐在一起談話之情節相符,故辛○○所言,應係基於男女朋友情誼所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再者,被告於94年1 月13日偵查中改口否認竊車犯行後,於當日及同年2 月16、3 月8 日檢察官訊問時,依舊承認竊取2 面車牌之犯行,且始終未供出甲○○為實際竊車之人,反而還請證人乙○○到庭咬出與本案不相干之丁○○,倘若被告確因甲○○承諾給予金錢始出面頂替犯罪,一旦發現甲○○未依約給付5 萬元代價,即不再有負有遵守約定之義務,不論基於自保或報復之目的,均應立即供述此一事實,並撇清非自己所犯下之罪行,豈有仍承認一部分犯罪,將另一部分罪行轉推由無辜之人承擔,又繼續為甲○○隱瞞之理?基於上述,足認被告所述甲○○給伊5萬元、要求伊頂罪云云,亦難認屬事實。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與被告罪刑有關之法律變更部分,經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詳見附表),依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
㈡被告所為,係犯舊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先後2 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1 罪,並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求得代步工具、掩飾犯行而分別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及車牌,竊得之小貨車價值約2萬元,小貨車、車牌均已由被害人領回,未造成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初訊時坦承犯行,嗣改口否認竊取小貨車,於審理中更一併否認竊取車牌犯行,耗費大量之司法資源,足認尚欠悔意,再參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公訴人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扣案之上開自用小貨車1 輛、車牌2 面,均非被告所有,且已發還被害人,未扣案之老虎鉗1 支則係被告自小貨車內取得,亦非被告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㈢舊刑法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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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項目 │舊刑法 │新刑法 │比較結果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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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續犯 │2 次竊盜行為以1 罪論│第56條已刪除,2 次竊│從舊刑法較有利│
│ │,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盜行為應依刑法第50條│於被告 │
│ │1(第56條) │規定併合處罰之 │ │
├───────┴──────────┴──────────┴───────┤
│綜合比較結果: │
│從新刑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舊刑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