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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7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柳章峰柳章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易字第372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4年度偵字第9號、94年度偵字第511 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879 號、94年度偵字第207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9 月27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第1 次扣案之尖嘴鉗壹支,第2 次扣案之鐵鎚、破壞剪、活動扳手、一字型起子及十字型起子各壹支均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之財物:

(1)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1 日下午6 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路泰一鐵工廠前,以自備鑰匙1 支(未扣案),竊取姚寶玉所有車牌號碼TES-882號輕型機車得手。

(2)於94年2 月1 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172 號電能科技公司(負責人為甲○○),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嘴鉗1 支,正在竊取該公司鐵捲門白鐵護條時,當場為警查獲而未得手,警方並扣得該行竊工具。

(3)於94年3 月7 日上午9 時15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大厝里12鄰獅山70號興利紙廠前停車場,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鎚、破壞剪、活動扳手、一字型起子及十字型起子各1 支,竊取丙○○所有報廢大客車之白鐵保險桿1 支、車門內鋁製氣壓缸1 支得手,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行竊工具。

(4)於94年3 月19日凌晨2 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里○ 鄰○○街5之7號前,徒手竊取陳水金所有三輪車得手。

三、處罰條文:犯罪事實要旨(1)及 (4), 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犯罪事實要旨(2)係 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犯罪事實要旨(3),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書記官 彭玟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72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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