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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95 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柳章峰林卉聆吳國聖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495 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陳俊傑 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連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係詹蕭雲妹(已歿)之子,乙○、甲○○、丁○○之弟,詹蕭雲妹於民國92年11月27日死亡,對其遺產有繼承權者,包括詹蕭雲妹與第1 任配偶陳進昆(歿)所生之3 名子女乙○、甲○○、丁○○(起訴書贅載蕭須美,蕭須美已於38 年7月3 日被蕭蘭妹收養而無繼承權),及與第2 任配偶詹阿木(歿)所生之子女己○○、詹秀仁、詹秀琴。己○○明知乙○、甲○○、丁○○3 人,係詹蕭雲妹與第1 任配偶陳進昆所生之子女,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於92年12月12日前,委託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下稱代書)戊○○辦理占蕭雲妹遺產登記時,故意告知詹蕭雲妹與第1 任配偶陳進昆無子女,致使戊○○草擬之繼承系統表僅列出己○○、詹秀仁、詹秀琴等人,並在該系統表上記載:「被繼承人詹蕭雲妹、夫陳進昆(歿)『無子嗣』」,而漏列乙○、甲○○、丁○○等3 人。己○○明知該繼承系統表之內容與事實不符,竟仍在其上蓋章,而製作完成該內容不實之繼承系統表後,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戊○○,㈠於92年12月12日持該內容不實之繼承系統表,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申請遺產免稅證明,致使國稅局不知情之公務員,將詹蕭雲妹之繼承人僅有己○○、詹秀仁、詹秀琴等3 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公文書即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漏未記載乙○、甲○○、丁○○等3 人,足生損害於國稅局對遺產稅納稅義務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乙○、甲○○、丁○○之利益。㈡於92年12月24日持該內容不實之繼承系統表,向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詹蕭雲妹遺產繼承登記,致使該管公務員將內容不實之繼承系統表編列於所掌之公文書,成為公文書之1 部分,足生損害於乙○、甲○○、丁○○等繼承人之利益,及地政機關關於繼承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委託戊○○辦理詹蕭雲妹遺產登記事項,已與乙○、甲○○、丁○○等3 人共同生活幾十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詹蕭雲妹遺產之繼承登記,伊均委由代書戊○○辦理,戊○○作好繼承系統表後,沒有拿給伊看過,不知未列乙○、甲○○、丁○○等3 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件係以遺囑之方式辦理繼承登記,其他繼承人縱未列名亦未受損害等語。經查:

㈠按繼承人之有無合法繼承權,與其於辦理繼承登記手續時,有無使用不實資料,係屬二不同之事實。如繼承人雖有合法之繼承權,但於辦理繼承登記時,曾使用不實資料,該資料並經該管公務員採取,編列於所掌之公文書,此時該資料即已成為該公文書之一部,該管公務員僅係以「編列」代替「登載」而已,不得以形式上該管公務員並未將該不實資料內容「轉載」於所掌公文書上,即謂並未為不實登載,亦不得僅因該繼承人有合法之繼承權,率認「係依法所應為之行為」,並不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最高法院有87年度台上字第4081號判決參照。另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復有51年台上字第1111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被告明知乙○、甲○○、丁○○等4 人係詹蕭雲妹與陳進昆所生之子女,業據證人及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與被告從小住在一起,一起生活40多年,在同一張桌子吃飯,被告在家裡叫我哥哥,被告從小就知道我是詹蕭雲妹與陳進昆所生之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至122 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與被告從小一起生活到出嫁為止,在神桌牆壁上有掛這我父親(陳進昆)的照片,也有牌位,過年過節要拜拜,被告都知道,被告知道我是詹蕭雲美與陳進昆所生之女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至124 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從小與被告住一起,到結婚才沒住一起,在家裡被告有時叫我姊姊,有時叫我名字,被告在當兵前就知道我們是同母異父所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27 頁),被告偵查中供稱:乙○、甲○○、丁○○等3人叫詹蕭雲妹媽媽,知道有聲明人為詹蕭雲美,其上有記載「子乙○、己○○」之聲明書(即偵查卷第34頁之聲明書)等語(見第4464號偵查卷第71頁),被告於本院供稱:詹蕭雲妹之前夫(即陳進昆)的牌位,有用籃子裝一個香爐,裡面有小小的照片,有與乙○、甲○○、蕭須美、丁○○等4人共同生活幾十年(見本院卷第125 、131 頁),足認被告於委託代書戊○○辦理詹蕭雲妹繼承登記之前,已知乙○、甲○○、丁○○等3 人係詹蕭雲妹之親生子女,又被告即知家中有詹蕭雲妹前夫陳進昆之牌位及照片,是證人乙○、甲○○、丁○○等3 人證稱,被告明知詹蕭雲妹與陳進昆非無子嗣,且知悉乙○、甲○○、丁○○等3 人係詹蕭雲妹與前夫陳進昆所生之子女1 節,足堪採信。

㈢繼承系統表係戊○○按被告提供資料製作,經被告確認用印後,始提出於地政事務所申請繼承登記,且曾就陳進昆有無與詹蕭雲妹生過小孩一事詢問被告,被告亦稱沒有等情,業據證人即代書戊○○到庭證稱:由被告委託我辦理詹蕭雲妹之繼承登記,繼承系統表是依照被告給我的戶籍資料作的,戶籍謄本是被告給的,繼承系統表有交給被告確認,偵查卷第22頁之繼承系統表是我做好後給被告看過,被告拿印章來,才幫他蓋上去,拿繼承系統表給被告看時,有問被告,陳進昆有無與詹蕭雲妹生過小孩,被告說沒有,我確實不知道詹蕭雲妹與陳進昆有生小孩之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證人戊○○復於本院證稱:有於92年12月12日幫被告申報詹蕭雲妹之遺產稅,係至竹南稅捐稽徵所辦理,當時有提供卷附繼承系統表給國稅局,被告也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79 頁),並有記載:「被繼承人詹蕭雲妹、夫陳進昆(歿)無子嗣」、「右表確是被繼承人亡詹蕭雲妹之繼承人全員系統表,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申請人願負損害及有關法律責任」,且蓋有被告印章印文之繼承系統表影本1 紙附卷可稽(見偵字第4464號偵查卷第22頁),足認代書戊○○於作成繼承系統表後,有交與被告確認,並向被告詢問詹蕭雲妹與陳進昆有無子女,被告向戊○○謊稱詹蕭雲妹與陳進昆無子女後,戊○○始據以製作詹蕭雲妹與陳進昆無子嗣之繼承系統表,且經被告確認蓋印後,始提出該繼承系統表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申報詹蕭雲妹之遺產稅,再提出該繼承系統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詹蕭雲妹之遺產繼承登記事宜。

㈣按申請繼承登記,應提出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文件,而繼承系統表由申請人依民法有關規定自行訂定,註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土地登記規則第119 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而申請繼承登記,除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戶籍謄本及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外,免附其他戶籍資料,辦理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繼承登記注意事項第3 點亦有明定,是繼承人申請繼承登記,本應負有誠實申報繼承人,據實填載繼承系統表之義務,國稅局、地政機關並無審核之權限,僅能依繼承人申報之相關繼承資料辦理。

㈤被告雖辯稱:戊○○對伊家族情形甚為瞭解,作成繼承系統表後未交與伊,且係以被繼承人詹蕭雲妹之自書遺囑為據,申請地政機關按遺囑內容辦理登記,與繼承系統表之內容無涉,申報遺產之繼承人較少,免稅於較低,漏列繼承人未對國稅局產生損害等語。惟被告所辯與證人戊○○上開證述內容不符,且被告僅支付一般之費用與戊○○,戊○○實無需主動為被告填載不實內容之文書。又地政機關人員辦理繼承登記,須審核遺囑指定之繼承人是否為法定繼承人之一,即需申請人提供內容正確之繼承系統表,供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證人即地政機關承辦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會看繼承系統表是否有遺囑的繼承人在裡面,有核對繼承系統表,並將繼承系統表當作附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177 頁)。且依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119 條第1 項、第4 項定,申請繼承登記除應提出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外等文件,尚須提供繼承系統表,是該繼承系統表係申請繼承登記所必備之文件,申請人提出後,公務員自需將之編列於所執掌之公文書內,成為公文書之一部分,而被告竟提出明知內容不實之繼承系統表與地政機關,使地政機關公務員將之編列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內,堪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另偽造文書罪所指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故提出於公務員之資料若有不實,即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所管理事項之正確性,又未列乙○、甲○○、丁○○等3 人為詹蕭雲妹之繼承人,已足生損害於乙○等3 人之虞,不需以實際發生何種損害為必要,是被告所辯未生損害一節,洵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明知詹蕭雲妹之繼承人,除被告、詹秀仁、詹秀琴外,尚有詹蕭雲妹與陳進昆所生之子女即乙○、甲○○、丁○○等3 人(蕭須美雖係詹蕭雲妹與陳進昆所生之女,惟已於38年7 月3 日被蕭蘭妹收養而無繼承權,見偵字第4464號偵查卷第19頁背面之戶口名簿影本),竟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戊○○製作內容不實之繼承系統表,未於繼承系統表上確實填載,以致承辦之國稅局人員誤認被繼承人詹蕭雲妹之繼承人僅被告出具之繼承系統表上所載之人,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又致承辦之地政機關人員,將此不實內容之繼承記統表編列於所執掌之公文書內,足生損害於國稅局對遺產稅、地政機關對繼承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並足生損害於乙○、甲○○、丁○○等3人之利益。此外復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1 紙,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函1 紙,該函檢送詹蕭雲妹遺產繼承原登記案件資料中,確有上開內容不實之繼承系統表影本1 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6、63頁),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戊○○向主管機關提出不實內容之文書,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先後2 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1 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事實欄一㈠之犯行雖未經起訴,業經公訴人於審理時擴張,且與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1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審理。另公訴人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製作內容不實之繼承系統表,並持以行使,尚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而擴張起訴範圍,惟查刑法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偽造他人名義之文書為必要,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34 3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委由不知情之代書製作之繼承系統表,內容固有不實,惟尚無以未經授權同意之人名義而偽冒之情事,構成要件即有未合,自不能遽以該罪相繩,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所生危害,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罪後否認犯行,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吳國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
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95 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