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4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542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原名陳文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撤緩偵字第127 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自民國90年7 月4 日起,向林志明(另為不起訴處分)購入電子遊戲機小瑪莉一部後,擅自擺放在苗栗縣通霄鎮○○里○○路之「威尼斯檳榔攤」內,供不特定人打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因認被告涉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應依同條例第22條處罰。
二、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為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須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為之,並經對外表示而生效始可(法務部94年3 月2 日法檢字第0940800722號函同此見解),倘至緩起訴期滿之時為止,撤銷緩起訴之處分仍未曾對外公告或合法送達當事人,而未能生效,自屬「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非有該條各款所列情刑之一,檢察官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亦即原緩起訴處分已發生實質之確定力,嗣後無從再以撤銷緩起訴之處分使其消滅。如未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或第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檢察官仍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則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本件被告甲○○所涉上開罪嫌,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2年1 月28日以91年度偵字第2982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6 月2 日以92年度上執議字第835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告確定,其緩起訴期間自92年6 月3 日起算,至94年6 月2 日期滿,此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 件在卷足憑(見該署91年度偵字第2982號偵查卷宗第37、39頁、92年度緩字第552 號執行卷宗第1 頁)。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犯竊盜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4589號向本院提起公訴,檢察官遂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以94年度撤緩字第94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將本件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雖經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之94年5 月30日作成,惟當時並未對外公告或合法送達當事人,僅屬內部製作之書類,非檢察官之處分行為;該緩起訴處分書之對外公告,實已在緩起訴期滿翌日之94年6 月3 日,此觀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撤緩字第94號偵查卷宗卷面上所蓋之藍色圓戳章(94.6.3公告)即明,而其處分書正本更遲至94年6 月10日始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 件在卷可稽,顯然前開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未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生效。從而,原緩起訴處分期滿而未經撤銷,已發生實質之確定力,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仍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自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3 款、第452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