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66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666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261號)後,因被告為有罪陳述,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柒包(毛重貳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含起訴及自白後擴張之犯罪事實):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8月5 日下午某時許起迄同月12日下午3 時許止,在台中縣境內不知名之公共廁所及高速公路關西休息站等地點,以每週約2 、3 次之頻率,使用不詳方法,不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同年8 月12日下午3 時38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7 包(共重2.9 公克)、吸食器1 組。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煙毒尿液採證編號替代姓名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8 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7包(共重2.9公克)。
(四)扣案之吸食器1組。
(五)刑案紀錄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年之宣告。上開協商合意,經查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