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4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847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58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第二級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重計零點伍柒公克沒沒收銷燬之、玻璃頭吸食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應補充為「甲○○再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以93年度簡上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甫於94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之記載,另證據名稱補充「被告於本院94年12月7 日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非法施用第2 級毒品,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前已因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復經刑罰執行完畢,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暨刑罰之執行而決心改過,非以隔離方式恐無法收矯正之效,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及其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之情節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公訴人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