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6 分鐘讀完全文 12,27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6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林燦都楊清益顧正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867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壬○○

          (現於臺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辛○○

      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337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4405號、95年度偵字第4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壬○○共同連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辛○○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無罪。

犯罪事實

一、壬○○前因⑴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8年5 月20日以88年度易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9年7 月2 日以89年度易字第3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兩案經接續執行,甫於91年1 月28日執行完畢;辛○○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2年8 月11日以92年度訴字第16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甫於94年3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壬○○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下列時、地,連續竊取他人之財物:

(一)於94年6 月7 日上午7 時前某時,在桃園縣八德市○○村○○路與銀河街街口,以徒手方式竊取丁○○所有之車號UJ─3615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並拆棄車牌,供己代步使用。

(二)壬○○與辛○○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6 月9 日,由壬○○駕駛上開竊得之UJ─3615號自用小貨車,辛○○則騎乘機車,攜帶壬○○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具有行兇危險性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共同前往苗栗縣三義鄉龍騰村龍騰斷橋舊山線鐵路避車道,以乙炔燒斷鐵軌之方式,竊取臺灣鐵路管理局所有之該路段鐵軌(共切為24 段 ,長度共約58 .5 公尺),得手後將切斷之鐵軌搬運至上開竊得之貨車正欲離開之際,不料因鐵軌過重致貨車車輪陷入污泥中無法駛離。嗣於同年月11日上午,壬○○、辛○○二人再度前往龍騰斷橋舊山線鐵路避車道欲將上開貨車駛離未果,乃復於同年月21日上午6 時30分,再央請知情之戊○○(其所涉犯搬運贓物罪嫌部分,移送檢察官另行偵辦),由戊○○駕駛向不知情之陳下山所借之車牌號碼QA─138 號自用小貨車,與壬○○、辛○○共同前往龍騰斷橋舊山線鐵路避車道,欲將車牌號碼UJ─3615號自用小貨車拖離污泥坑洞時,兩車間連結之鋼索卻斷裂,而壬○○、戊○○始共同將該車上竊得之鐵軌,搬上QA─138 號自用大貨車上,嗣戊○○駕駛該車駛離時亦陷在泥漿裡,乃徒步走出避車道欲尋求協助時,嗣為埋伏員警發覺戊○○形跡可疑,前往盤查,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壬○○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

(三)壬○○與吳聲雄(其涉犯竊盜罪部分,另經本院於95年1月16日以94年度易字第9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捌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駕駛車牌號碼AF─2503號自用小客車,於94年11月12日下午1 時40分許,至苗栗縣卓蘭鎮○○里○○段第3147地號之無人所在工寮(有屋頂及四壁,足遮風避雨),趁該工寮大門未關之際,持吳聲雄所有而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具有行兇危險性之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物,共同入內竊取乙○○所有之切菜板、水桶各1 個及補蝦籠、木製蒸籠各3 個,得手後將贓物藏置於上開自小客車後座。嗣為乙○○發覺財物失竊,乃報警於同日下午2 時40分許,在上開工寮前當場查獲,並扣得吳聲雄所有之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物。
(四)壬○○於95年4 月4 日下午4 時許,至臺中縣新社鄉○○
      村○○街○ 段新社鄉公所旁,見被害人甲○○所有車牌號
      碼ALG -256 號重型機車(懸掛己○○已報監理所註銷之
      車牌號碼JYZ -020 號重型機車車牌)之鑰匙仍插在電門
      上,認有機可乘,乃徒手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嗣於同年月17日下午6 時許,在台中縣和平鄉中橫台8 線
      26K 裡冷隧道前,將該贓車央請不知情之被告杜建欽(臺
      灣台中地方法院於95年8 月1 日以95年度偵字第9398 號
      不起訴處分在案)騎回裡冷店舖裡停放,嗣於同日下午6
      時5 分許,杜建欽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縣和平鄉中橫台
      8 線26K 裡冷隧道前為警查獲,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壬○○、辛○○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94年度偵字第3337號):
    ⒈被告壬○○於審理中自白(見審二卷第42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中證述其所有之UJ─3615號號
      自用小貨車於94年6 月7 日7 時許前遭竊情節等語明確(
      見偵卷第48頁)。
    ⒊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
      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0、59頁)。
(二)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94年度偵字第3337號):
    ⒈被告壬○○、辛○○於審理中之自白(見審二卷第42、43
      頁)。
    ⒉同案被告戊○○於警詢中供稱:係94年6 月21日上午6 時
      許,被告壬○○到伊家請伊駕車至龍騰斷橋附近幫忙拉一
      部陷於污泥中的自小貨車,結果拖車時之鋼索斷裂,所以
      伊才走出去尋找車輛協助拉車等語(見偵卷第32頁)。
    ⒊證人即臺灣鐵路管理局彰化電務段技術助理員庚○○於警
      詢中證述台灣鐵路管理局苗栗縣三義鄉龍騰村龍騰斷橋舊
      山線鐵路避車道鐵軌失竊之事實等語明確(偵卷第41頁以
      下)。
    ⒋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丙○○於審理中證述本案查獲之經過
      等語明確(見審二卷第21頁以下)。
    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及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 紙在卷可憑(偵卷第49頁)。
(三)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94年度偵字第4405號):
    ⒈被告壬○○於審理中之自白(見審二卷第42頁)。
    ⒉同案共犯吳聲雄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第
      20 頁 、第38頁以下)。
    ⒊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遭竊情節明確(見偵卷
      第22頁以下)。
    ⒋有吳聲雄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⒌此外,復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現場照片共12張等附卷可
      稽(見偵卷第24頁、第28頁以下)。
(四)犯罪事實欄二(四)部分(95年度偵字第4777號):
    ⒈被告壬○○於審理中之自白(見審二卷第42頁)。
    ⒉證人杜建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系爭機車係被告壬○○
      叫伊幫其將機車騎回裡冷店舖裡停放,並不知係贓物等語
      明確(見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和警偵字第
      0950021314號第4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
      字第9398號第32、第33頁)。
    ⒊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其機車遭竊遭
      竊情節等語明確(同上警卷第11頁以下)。
    ⒋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及車輛竊盜、車籍資料作業詳細
      畫面與查獲案件照片3 張附卷可稽(同上警卷第17、第18
      第24、第25、第19、第20頁)。
(五)綜上所述,被告壬○○、辛○○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壬○○、辛○○之犯行應
      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按新法第2 條第1 項
      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該條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
      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
      輕」之比較,先予敘明。次按,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
      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
      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案涉及
      法律變更之部分,經附表二所示綜合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
      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換言之,修正後之刑法,
      並無較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合先敘明
      。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
      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
      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
      查被告壬○○、辛○○於為犯罪事實欄二(二)之犯行時
      ,所攜帶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及被告壬○○於為犯
      罪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犯行時,所攜帶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之物,均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其中乙炔尚能發
      出高溫火焰,客觀上均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
      而具有危險性,顯屬兇器無誤。是被告壬○○、辛○○持
      以竊盜,核其等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另被告壬○○所犯罪事實
      欄二(一)、(四)之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壬○○、辛○○就犯罪
      事實欄二(二)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云云。惟按,竊盜
      罪既遂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已否將所竊之物移置於自
      己實力支配下為標準,倘行為人已將所竊之物移置於自己
      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自難僅因其贓物尚
      未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查被告壬○○、辛○○將
      鐵軌以乙炔切斷後,即搬運至UJ─3615號自用小貨車上,
      已如前述,自斯時起鐵軌即屬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
      等竊盜行為即已既遂,不因其嗣後因鐵軌重量過重,致車
      輛無法駛離而受影響。又被告戊○○嗣後開車到場,其目
      的係為搬運被告壬○○、辛○○2 人已竊得之贓物(詳後
      述貳、無罪部分),是其所為,應係涉犯搬運贓物罪嫌,
      尚難認被告與被告壬○○、辛○○2 人間有何共同竊盜之
      犯意聯絡,由此可知,亦難認被告壬○○、辛○○有結夥
      三人竊盜之犯行。是起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
(三)被告壬○○就犯罪事實欄二(二)之竊盜犯行與被告辛○
      ○間,及就犯罪事實欄二(三)之竊盜犯行與同案被告吳
      聲雄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壬○○先後4 次竊盜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
      所犯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
      ,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情節較重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五)查被告壬○○、辛○○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執行情
      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壬○○部
      分,應遞加重其刑。
(六)又查被告壬○○所犯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起訴意旨
      雖僅記載犯罪事實欄二(一)(二)之竊盜犯行,而就其
      餘之犯罪事實雖未提及,惟此部分業經偵查檢察官移送併
      案審理及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予以補充,是被告就此
      部分,既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
      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併此敘明。
(七)量刑理由:
      爰審酌被告壬○○、辛○○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冀圖不
      勞而獲,而竊取他人財物,且被告壬○○曾有竊盜前科,
      本次再為多次竊盜犯行,情節非輕,參以被告壬○○、辛
      ○○於審理之初否認犯行,耗費相當程度之司法資源調查
      ,本應嚴罰重懲。惟念及被告壬○○、辛○○於審理過程
      中即時坦承犯行,尚能懸崖勒馬、知所悔悟,有坦承悔過
      之具體表現,且所竊得之物品均已返還被害人,尚未造成
      難以彌補之損害,併參酌其等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公訴人向本院
      具體求處被告壬○○有期徒刑1 年4 月、辛○○有期徒刑
      1 年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稍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八)沒收部分:
    ⒈按共同正犯因在犯意聯絡範圍,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
      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應對全部行為共犯負責,基於責任共
      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為其他共同正犯所有
      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
      處之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先予敘明。
    ⒉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均屬被告壬○○所有、
      供被告壬○○、辛○○2 人竊盜使用之工具等情,業據被
      告壬○○、辛○○2 人供陳明確;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物,則屬同案共犯吳聲雄所有、供被告壬○○、同
      案共犯吳聲雄竊盜使用之工具乙節,亦據被告壬○○、同
      案共犯吳聲雄供陳屬實,依前述說明意旨,均依修正前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被告戊○○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及法條:
(一)公訴事實:
   被告戊○○與壬○○、辛○○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1日上午6 時30分,由戊○○駕
      駛向不知情之陳下山所借之車牌號碼QA─138 號自用大貨
      車,共同前往龍騰斷橋舊山線鐵路避車道,欲將裝有臺灣
      鐵路局鐵軌之車牌號碼UJ─3615號自用小貨車拖離污泥坑
      洞,卻因拖車鋼索斷裂而未遂,嗣為巡邏員警發覺戊○○
      形跡可疑,前往盤查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供作案用
      之乙炔等工具。
(二)起訴罪名: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4 款之結夥
      三人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
二、檢察官所為的舉證:
(一)被告戊○○於警詢中之自白:坦承於94年6 月21日駕駛大
      貨車與壬○○、辛○○共同行竊之事實。
(二)證人陳下山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戊○○持有車牌號碼QA
      ─138 號自用大貨車之事實。
(三)其餘證據同理由欄壹、一(二)之證據。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
    ⒈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被告未經審判
      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⒉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
    ⒊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指出: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得為無罪之
      判決。
    ⒋按竊盜罪屬於即成犯,於破壞他人持有建立自己持有關係
      時,竊盜行為即屬完成,犯罪即已既遂。故其後始參與搬
      運贓物之人,乃屬學理上所謂之「事後共犯」,除其行為
      另行符合他罪之構成要件,應依該他罪論處外,法律上無
      論以「竊盜罪」之共同正犯之餘地。
(二)無罪的理由:
      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本案係被
      告壬○○、辛○○於94年6 月21日上午6 時許,到伊家中
      來找伊,稱其車子在斷橋那陷入污泥,請伊幫忙去拖,結
      果到現場後,伊的車子也被卡住,當時被告壬○○的車已
      經陷下去,車上滿滿的鐵,伊稱伊要趕去上班,就走出來
      攔車,結果就遇到警察,伊並沒有用鋼索拖車,也沒有搬
      運壬○○車上的鐵云云。經查:
    ⒈首先,檢察官起訴被告戊○○證據之一,有其於警詢中之
      自白,惟觀諸被告戊○○於警詢中之陳述,其僅供陳受壬
      ○○之託,有開車至案發現場拖壬○○之自小貨車,惟否
      認有搬運鐵軌或與被告壬○○、辛○○有共同竊盜鐵軌之
      犯行(見94年度偵字第3337號卷)。是以,此部分被告戊
      ○○並無自白承認有竊盜犯行之意,起訴意旨容有誤會,
      先予敘明。
    ⒉其次,系爭鐵軌係被告壬○○、辛○○於94年6 月9 日,
      共同攜帶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至苗栗縣三義鄉龍騰
      斷橋舊山線鐵路避車道,以乙炔燒斷該路段鐵軌,再搬運
      至UJ─3615號自用小貨車,而竊得鐵軌等情,有理由欄壹
      、一、(二)所示之證據可資證明,應堪認定。依揆諸前
      述說明意旨,可知被告壬○○、辛○○2 人於94年6 月9
      日時,既已將鐵軌切斷並搬運至自用小貨車上,自斯時起
      鐵軌即屬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等竊盜行為即已既遂
      ,不因其後因鐵軌重量過重,致車輛無法駛離而受影響。
    ⒊承上,嗣因被告壬○○、辛○○多次無法駛離前述裝載竊
      得鐵軌之UJ─3615號自用小貨車,始於94年6 月21日上午
      至被告戊○○家中,央請被告戊○○駕車至上址拖其陷入
      污泥之自小貨車乙節,亦據被告壬○○、辛○○供陳屬實
      ,核與被告戊○○所述相符,且公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應
      堪認定。準此,被告壬○○、辛○○既於94年6 月9 日竊
      盜行為既遂,則被告戊○○於同年月21日始駕車至現場欲
      幫助被告壬○○等人拖離陷入污泥中之UJ─3615號自用小
      貨車,依前述說明意旨,法律上既無處罰所謂「事後共犯
      」之理,則被告戊○○此部分之行為,要難與被告壬○○
      、辛○○論以共同竊盜犯行,殆無疑義。
    ⒋再者,據證人即本案查獲之員警丙○○於審理中證稱:本
      案係經民眾報案檢舉有人偷鐵軌,後來伊至現場時,有看
      到裝載鐵軌之UJ─3615號自用小貨車陷入土裡,附近並有
      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伊就於94年6 月9 日起開始安
      排埋伏勤務,直至94年6 月21日,在舊鐵路沿線看到被告
      戊○○身上白色內衣都是鐵屑而加以盤查,其稱係幫壬○
      ○拉車,伊請被告戊○○帶伊到現場,有看到在兩車中間
      有斷裂的鋼索,而原本車上之鐵軌多數有被搬到戊○○車
      上,且鐵軌上都有生鏽之鐵屑等語明確(見審二卷第21頁
      以下),且有現場照片6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
      見94年度偵字第3337號卷第64至66頁、49頁)。由此客觀
      事態,應可推論被告戊○○有駕車至現場欲將UJ─3615號
      自用小貨車脫離泥沼,嗣因重量過重導致拖吊之鋼索斷裂
      ,被告戊○○始與被告壬○○以搬運方式將鐵軌搬至戊○
      ○車上至明。參以現場係苗栗縣三義鄉龍騰村龍騰斷橋舊
      山線鐵路避車道,且UJ─3615號自用小貨車車上裝載遭切
      斷鐵軌顯屬臺灣鐵路管理局所有、並遭被告壬○○、辛○
      ○竊得之贓物。是以,被告戊○○主觀上應知悉所搬運者
      係被告壬○○、辛○○所竊得之贓物無訛,是以,被告戊
      ○○此部分之行為雖不構成竊盜罪,惟有可能涉犯搬運贓
      物罪嫌,是此部分應移由檢查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⒌綜上各情,參互以觀,可知被告壬○○、辛○○竊取鐵軌
      之行為,早於94年6 月9 日即已既遂完成,而被告戊○○
      嗣於94年6 月21日至現場之主要目的,係為搬運被告壬○
      ○、辛○○2 人已竊得之贓物,是此部分之行為尚難論以
      竊盜罪。此外,公訴人所提各項積極證據,尚難認定被告
      戊○○前於94年6 月9 日時即與被告壬○○、辛○○有共
      同為竊盜行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足說服使本院
      達到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本於
      「罪疑唯輕」原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
      罪之諭知。
參、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燦都
                                    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一:
編號1 :乙炔1 組、乙炔開關扳手1 支、十字起子1 支、活動扳
        手1 支、鯉魚鉗1 支。
編號2: 鐮刀1支、鐵製T 字形工具1支。
附表二:
┌─────┬───────────┬───────────┬──────────┐
│比較法條  │舊法於本案適用之法律效│新法於本案適用之法律效│依從舊從輕原則比較結│
│          │果                    │果                    │果                  │
├─────┼───────────┼───────────┼──────────┤
│刑法第56條│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之│依新法規定,已刪除刑法│比較修正前後之論罪罪│
│          │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故│數部分,以95年7 月1 │
│          │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應予分論併罰,但依同法│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
│          │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第51條第5款但書,最長 │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                      │不得逾30年。          │。                  │
├─────┼───────────┼───────────┼──────────┤
│刑法第47條│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之│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被告故意犯本案之罪,│
│          │規定,應適用累犯之規定│項之規定,應適用累犯之│不論新舊法均構成累犯│
│          │,加重本刑至2分之1。  │規定,加重本刑至2分之1│,不生新法較有利於行│
│          │                      │。                    │為人。              │
├─────┴───────────┴───────────┴──────────┤
│一、綜合比較結果:                                                              │
│    關於連續犯及累犯部分,本案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並無較修正前之│
│    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自仍應依刑法第2 條1 項前段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行為時│                                                              │
│    )之刑法規定。                                                              │
│二、按沒收部分乃屬從刑,本即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規定而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最高法院│                          │
│    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前所述,本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主刑部分既應│
│    適用新法之規定論處,則從刑部分亦應適用之新法規定,併此敘明。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67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