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1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緝字第14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2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0年9月5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19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及8 月,並於90年7 月4 日確定。嗣上開2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0年12月17日,以90年度聲字第3672號裁定,定應執刑有期徒刑2 年1 月,嗣於92年3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11月25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㈡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至89年9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詎甲○○猶不知悛悔,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2年11月30日起,至94年7 月5 日止,在苗栗縣頭份鎮○○里○ 鄰○○路○ 段324 號住處等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5 次。嗣於92年12月4 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㈣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審卷第44至47頁)。
㈡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92年12月18日所出具之確認結果報告各1 份(見93年毒偵字第20號卷,第10至12頁)。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
三、適用法律依據: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 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