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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899號

誣告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呂曾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苗簡字第899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同法第168 條偽證罪。被告乙○○所犯上述2 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誣告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為使其女丙○○、其女婿甲○○2 人,受刑事處罰,竟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復於檢察官偵查時為偽證行為,實不足取。但衡酌被害人丙○○、甲○○2 人,具狀向本院表示原諒被告之行為,且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復斟酌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 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68 條、169 條第1 項、第55條後段、第74條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 曾 達

書記官 陳 淑 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899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