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899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苗簡字第899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同法第168 條偽證罪。被告乙○○所犯上述2 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誣告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為使其女丙○○、其女婿甲○○2 人,受刑事處罰,竟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復於檢察官偵查時為偽證行為,實不足取。但衡酌被害人丙○○、甲○○2 人,具狀向本院表示原諒被告之行為,且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復斟酌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 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68 條、169 條第1 項、第55條後段、第74條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