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11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98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約壹點伍公克)沒收銷毀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苗簡字第8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1年4 月25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甲○○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8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2 時許止,在其位於苗栗縣苗栗市玉華里欣園1 號之住處,將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賴麗如(另案偵查中)施用多次。嗣於93年10月28日15時20分許,為警在其上開住處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約1 點5 公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賴麗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約1 點5 公克)。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張 文 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7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