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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劉興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34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7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海洛因肆包(合計含袋重壹點捌公克)沒收銷燬。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安非他命貳包(合計含袋重壹點壹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海洛因肆包(合計含袋重壹點捌公克)、安非他命貳包(合計含袋重壹點壹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均與起訴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均引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清單所載(如附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1條第5 款。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 興 浪

書記官 彭 玟 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4號於民國 94 年 07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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