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34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7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海洛因肆包(合計含袋重壹點捌公克)沒收銷燬。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安非他命貳包(合計含袋重壹點壹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海洛因肆包(合計含袋重壹點捌公克)、安非他命貳包(合計含袋重壹點壹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均與起訴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均引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清單所載(如附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1條第5 款。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