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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交簡字第44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張珈禎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苗交簡字第441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民國9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甫於93年7 月14日執行完畢。又其於95年5月25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於95年7 月27日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其於95年6 月23日21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佳味小吃店內,飲用高粱酒2 杯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IGY -288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7分許,行經同市○○路與建中街口時,為執行臨檢勤務之員警攔查,發現其有飲酒跡象,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而查獲。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喝酒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前開重型機車,嗣於95年6 月23日21時27分許,行經同市○○路與建中街口時,為執行臨檢勤務之員警攔查,發現其有飲酒跡象,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之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現場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參。

(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駕駛前開重型機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經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59mg/l,對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 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 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 ml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59mg/l相當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0.118 ,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而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重型機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罪。

(三)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3年7 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先予敘明。

(五)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57條乃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自無毋庸比較新舊法。本院審酌被告已有2 次酒後駕車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甚低,及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3 、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四)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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