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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交簡字第6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張珈禎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苗交簡字第63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放火燒燬建築物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90年6 月24日執行完畢。然其於94年12月16日18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台中縣大甲鎮某小吃店內,與朋友共飲用啤酒10瓶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號NI-2809號自用小客車欲到新竹縣竹東鎮工作。嗣於同日21時37分許,行經苗栗縣苑裡鎮新復里「立泰水泥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前遇警臨檢盤查,發現其滿臉通紅、身上酒味甚濃,顯有飲酒跡象而對其實施酒精呼氣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而查獲。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喝酒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嗣於94年12月16日21時37分許,行經苗栗縣苑裡鎮新復里「立泰水泥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前遇警臨檢盤查,發現其滿臉通紅、身上酒味甚濃,顯有飲酒跡象而對其實施酒精呼氣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之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現場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執勤員警職務報告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

(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81mg/l,對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 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 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 ml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81mg/l相當於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0.162 ,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及滿臉通紅、身上酒味甚濃等情而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自用小客車。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罪。

(三)查被告前因放火燒燬建築物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90年6 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可稽,其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酒後行車路段及時間、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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