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交簡字第68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苗交簡字第68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89年8 月11日執行完畢。然其於94年12月24日19時許起至同日19時10分許止,在桃園縣楊梅鎮高山里14鄰西高山頂19之11號住處飲用藥酒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6855-MX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嘉義市。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下125 公里又500 公尺處時(屬苗栗縣頭屋鄉境內),因內急而將車輛停靠路肩,為警盤查發現其臉部泛紅且酒味甚濃,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喝酒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嗣於94年12月24日20時40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下125 公里又500 公尺處時,因內急而將車輛停靠路肩,為警盤查發現其臉部泛紅且酒味甚濃,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之事實,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現場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執勤員警職務報告書、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參。
(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82mg/l,對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 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 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 ml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82mg/l相當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0.164 ,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及臉部泛紅、酒味甚濃而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自用小客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罪。
(三)審酌被告以有1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犯後坦承犯行,併參酌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 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