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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柳章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07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59 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616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獨任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第一次扣案之海洛因淨重伍點捌壹公克(空包裝總重伍點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分裝袋壹包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第一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伍點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分裝袋壹包、電子秤壹台、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及第二次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第一次扣案之海洛因淨重伍點捌壹公克(空包裝總重伍點陸伍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伍點零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第一次扣案之分裝袋壹包、電子秤壹台、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及第二次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14日入台灣苗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於91年12月10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執行完畢。

(二)甲○○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於95年2 月10日晚上8時許,在其苗栗縣苗栗市○○街49號6 樓之6 租屋處,續於95年3 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其上開租屋處,均以將第1 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2 次。甲○○另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於95年2 月7 日某時許,在其苗栗縣苗栗市○○街49號6 樓之6 租屋處,續於95年3 月17日晚上8 時許,在其上開租屋處,均以將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吸食器內,下以火燒烤吸取其產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2 次。

(三)嗣分別於下列時、地被查獲:

(1)苗栗縣憲兵隊於95年2 月10日晚上9 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苗栗縣苗栗市○○街49號6 樓之6 甲○○之租屋處搜索,除當場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淨重5.81公克(空包裝總重5.6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5.03公克、分裝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用之分裝袋1 包、秤安非他命用之電子秤1 台、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外,並將甲○○帶回憲兵隊採尿送驗,結果發現其尿液同時呈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2)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隊員警,於95年3 月18日上午8 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苗栗縣苗栗市○○街49號6 樓之6 甲○○之租屋處搜索,除當場扣得甲○○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外,並將甲○○帶回分局採尿送驗,結果發現其尿液仍同時呈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5年3 月3 日(95)安鑑字第00351 號鑑驗通知書1 紙(附於95年度毒偵字第459 號偵查卷第4 頁)。

(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95年3 月21日尿液檢驗報告(附於95年度毒偵字第616 號偵查卷第18頁)。

(四)法務部調查局95年4 月25日調科壹字第990001470 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於本院審理卷)。

(五)第1 次扣案之海洛因淨重5.81公克(空包裝總重5.6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5.03公克、分裝袋1 包、電子秤1 台、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

(六)第2次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臺灣苗栗地方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款 。

四、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甲○○於95年3 月18日上午8 時30分許,被警查獲其仍有施用第1 、2 級毒品之犯行,而以該署95年度毒偵字第616 號偵查卷移送本院併辦,因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1 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 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 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柳章峰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7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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