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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柳章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83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98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及3 月確定後,嗣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2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0年11月6 日執行完畢。

(三)甲○○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9 月初某日起,至94年10月25日下午5 時許止,連續在其苗栗縣三灣鄉內灣村6 鄰3 之1 號,以將第1 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4年10月27日上午11時20分許,至苗栗縣三灣鄉內灣村6 鄰3 之1 號搜索,同時查獲另案通緝中之甲○○,警方將甲○○帶回警局採尿送驗後,結果發現其尿液確呈有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94年11月10日尿液檢驗報告。

(三)苗栗縣警察局刑警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登記簿。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 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 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柳章峰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3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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