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19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19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國民身分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05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均與起訴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證據(六)增加「法務部調查局中華民國95年8 月29日調科壹字第09523007110 號鑑定書」外,餘均引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證據部分所載(如附件)。
三、量刑理由:被告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95年9月13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7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本件被告於95年7 月31日11時許及同日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與上揭判決之犯罪事實,在刑法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前,雖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新刑法既已刪除原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依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意旨,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部分之一行為或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後者,該部分不能論以連續犯,應依新法處理,故本案起訴部分已無從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論以連續犯。再者,本案所指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時間,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末日,相隔約有1 月,在時間上已有差距,再就施用地點而言,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之施用地點係在其所駕駛之車號7P -7317號自小客車內,亦與本案之施用地點即苗栗縣苗栗市○○路與經國路口之某觀音廟內不同,尚難視為數個施用毒品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屬數行為,自難認屬接續犯。從而,本案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施用毒品犯行,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非屬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自非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於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已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本案論罪科刑上本應重於前案之刑度,惟被告於前案已坦承本次之犯行,且係因法律之修正致不能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