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29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29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號
(現在臺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61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有下列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⑴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1年8 月20日,以91年度易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後撤回上訴,於92年1 月2 日(起訴書誤為92年6 月11日)判決確定。⑵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3年3 月31日,以93年度苗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93年5 月14日判決確定。⑶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7 月26日,以93年度苗簡字第4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93年10月11日(起訴書誤為94年1 月12日)判決確定。嗣上開⑵、⑶兩案經本院於94年1 月12日,以93年度聲字第754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⑴案件接續執行結果,於94年9 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5年1 月5 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曾有下列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⑴曾因1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91年12月6 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起訴處分在案。⑵又曾於95年6 月7 日晚間,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及自95年1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 月7日晚間某時止,連續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經本院於95年9 月28日,以95年度訴字第487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及7 月,於95年11月17日判決確定。
(三)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7 月6 日下午約5 、6 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某友人住處,以將第1 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另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7 月6 日下午約5 、6 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某友人住處,以將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以下火燒烤吸取其產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員警,於95年7 月6 日晚上7 時30分許,至苗栗縣竹南鎮○○路41巷6 號6 樓,逮捕通緝犯陳君華時,適甲○○與陳君華在屋內,乃將甲○○一併帶回派出所調查,警方經徵得甲○○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發現其尿液同時呈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發現上情。
(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查獲違反毒品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5年7 月20日所出具檢驗報告書各1 份。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