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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67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張珈禎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6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95年5 月29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Z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千6百元以上1萬零8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行駛。第4 款之牌照扣繳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5 月12日03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8698-KX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南下103 公里處,因「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2 警察隊楊梅分隊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95年5 月27日前依法繳納罰鍰,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5 月29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Z00000000 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3,600 元,並牌照扣繳。

三、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根本不知道牌照已經被註銷,也請准予重新驗車請領牌照。

四、經查:異議人甲○○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因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事實,有原舉發機關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按,且異議人對於前開違規之事實,並不否認,堪認有此舉發事件。異議人抗辯如上,經查:

⑴按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唯「行政機關」始得為行政處分。而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在此所指之「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者,係以具有經由中央或地方立法機關訂定該組織的法律、條例、通則或規程,即行政機關須具有「單獨之組織法規」、「獨立之編制和預算」以及依印信條例頒發之印信,因此交通部公路總局依據該局之組織條例第8 條規定制定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組織通則,規範各區監理所組織,因此各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92條第3 項規定,所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對於違反交通規則之裁決書,自屬行政處分。又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行政程序法。而其中該法第2 條,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第4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第5 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第6 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第7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1)採 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2)有 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3)採 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行政處分亦為行政行為之一種,而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七條定有明文,此即為行政法之比例原則,一般皆以此原則充當內在界限,就行政處分而言,亦需就具體個案,衡量其方法與目的間是否均衡。又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又查行政處分者,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處分之作用,在於使抽象之法律規定具體化,以適用於個別之事件。是設定義務之行政處分,其內容須明確,相對人始能正確履行其義務,於相對人不自動履行義務時,行政機關亦始得以行政執行之手段強制實現其內容。行政處分之不明確,如構成重大及明顯之瑕疵,行政處分亦因之而無效。

⑵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才能逕行註銷、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1條1 項亦有相同之規定,然原處分機關卻依據同細則第3 項之規定,將逕行註銷、吊銷之規定於「裁決書處罰主文記明」,稱為一次性裁決原則,明顯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之母法規定,顯有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規定,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之行政處分,應為無效。

⑶苗栗監理站以異議人曾於94年9 月5 日之違規,於94年12月92日裁決的主文記載為:罰鍰新台幣1,200 元。罰鍰限於95年1 月8 日前繳納。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分:①自95年1 月9 日起易處吊扣汽車牌照2 個月,並限於95年1 月23日前繳送。②95年1 月23日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95年1 月24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

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後,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請領:但經易處逕行註銷者,非滿6 個月不得再行請領。有原處分機關於94年12月9 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DA0000000號在卷可證,顯證原處分機關係將違規之裁決與裁決確定之後行政處罰一併告知,如上所述,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應為無效。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於案發時、地,有前開之違規事實,並據之裁決如前,固非無見。然原處分機關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1條第3 項規定,明顯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之母法規定,承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於94年12月9 日所為裁決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為無效。原處分機關依據該處分,於95年1 月24日逕行註銷異議人之汽車牌照,牴觸憲法保障異議人依法爭訟之權,具有明顯錯誤,應為無效之行政處分,而異議人於95年5 月12日駕車並無註銷牌照期間而行駛之違規,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2項規定,遽予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 600元,並扣繳牌照,即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另諭知異議人不罰之裁定。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珈禎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67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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