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3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03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苗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76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T 型板手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關於扣案之手套1 雙係被告所有部分之記載應予刪除,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再犯本件竊盜罪,足徵其惡性非淺,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公訴人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T 型板手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手套1 雙,並非被告所有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款。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