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6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62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70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因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9年9 月7 日以89年度苗簡字第3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確定;⑵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89年9 月7 日以89年度訴字第1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11月30日以89年度苗簡字第5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確定;⑷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0年5 月30日89年度易字第4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⑴⑵⑶⑷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0年8 月6 日以90年度聲字第29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嗣於92年9 月14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7 月20日以89年度偵緝字第36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不知悛悔,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於90年7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
㈢詎甲○○猶不知悛悔,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12月17或18日中某一日,在苗栗縣卓蘭鎮○○里○○鄰○○路199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頭吸食器內,在下點火燒烤使生煙霧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0日,為警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復經其同意,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㈣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審卷第41頁)。
㈡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檢體編號登記簿、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94年11月24日所出具之確認結果報告各1 份(見94年度毒偵字第170 號卷第25、26頁)。
㈢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監管記錄表(見94年度毒偵字第170 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
㈣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
㈤另關於被告有累犯及毒品前案紀錄之執行情形之證據,其名稱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三、適用法律依據: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魏宏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