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15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15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甲○○
(在押)
丙○○
(在押)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7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丙○○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有麻藥、竊盜、毒品等犯罪紀錄,又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甫於94年8 月30日執行完畢。甲○○前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述2 案接續執行,於93年11月24日因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丙○○有槍砲、毒品等前科紀錄,前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述2 案並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於93年10月18日因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均不知悔改,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一)先於95年3 月初某日19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華隆紡織工廠第二分廠以逾越該工廠圍牆方式,進入廠區內之空地,徒手竊取該工廠所有之直徑100 厘米、長50公尺及直徑22厘米、長30公尺之電纜線,並丟出圍牆外,得手後在其苗栗縣頭份鎮民生里7 鄰新屋家224 號住處,將竊得電纜線剝除絕緣體,將銅線以1 公斤新台幣90元之價格,賣給不知名之資源回收商獲利。(二)乙○○復承前犯意,於95年3 月21日凌晨1 時許,與甲○○及丙○○間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乙○○及甲○○以相同方式即逾越該工廠圍牆,進入廠區內之空地,徒手竊取該工廠所有之直徑250 厘米、長170 公尺之電纜線,丟出圍牆外,由丙○○在外接應,並搬回乙○○上開住處後,將竊得電纜線剝除絕緣體,欲將銅線出售,而為警查獲。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應補充「被告3 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證據,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3 人前均有多項之犯罪紀錄,其中被告乙○○有竊盜之犯罪紀錄,素行均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再犯本件竊盜罪,足徵渠等惡性非淺,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行為次數、參與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均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公訴人之具體求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第47條。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