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28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28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
(另案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14號、第103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及7 月確定,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 月;另又因恐嚇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及5 月,就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二案接續執行,於94年6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95年3 月18日),尚在假釋期間(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
(一)於94年10月20日日間,以徒手之方式開啟甲○○所有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546 號3 樓之2 大門門鎖,而侵入該屋竊取金鏈條5 條、戒指1 個及墜子1 個之財物(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在翻動之珠寶盒、抽屜等處採得指紋,經送驗與丙○○檔存之指紋相符而查獲。
(二)於94年10月21日上午8 時前某時許,趁乙○○所有位於苗栗縣苗栗市水源里20鄰陽明86號大門未鎖,而侵入該屋竊取現金新臺幣600 元之財物(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在翻動之抽屜正面採得指紋,經送驗與丙○○檔存之指紋相符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2月9 日刑紋字第0940180607號、94年12月19日刑紋字第0940180610號鑑驗書各乙紙
(四)照片3張。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卻不思以勞力賺取金錢,因一時貪念而為上開犯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事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於審判期日,被告對檢察官求處之刑度(如主文所示)表示願意接受,並以言詞陳明願捨棄上訴權而記明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357 條第1 項、第358 條第1 項但書、第359條規定,被告因捨棄上訴權而喪失上訴權。
六、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20 條第1 項。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
七、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被告已捨棄上訴權,見本院卷第80頁)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