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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7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林燦都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70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6號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34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名稱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燦都

書記官 陳建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70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