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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67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蔡志宏蔡志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易字第367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起訴案號:94年度偵字第2473號),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通 譯 陳俞誠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如下:

一、主 文:丙○○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丙○○與乙○○(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94年2 月5 日19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路長春公園內,徒手毆打甲○○,以此強暴手段,使甲○○交付其所有之NOKIA 牌、OKWAP 牌手機於丙○○,用以抵償甲○○應付之電話費,而妨害甲○○行使所有權。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1 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 審法院。

      法 官 蔡志宏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楊 慧 萍

法 官 蔡 志 宏

書記官 楊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67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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