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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0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柳章峰柳章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易字第404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5年度偵字第287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7 月11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95年5 月28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路243 號慈濟功德會苗栗聯絡處環保站倉庫內,徒手竊取該環保站所有之電纜線1 捆,長約200 公尺,價值約新台幣3 千元,得手後準備離去時,為該環保站人員乙○○發現報警,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員警據報後趕到現場將甲○○逮捕。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以銀元3 百元即新台幣9百元折算1 日)。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04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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