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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8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柳章峰呂曾達林卉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80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另案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與乙○○(業經本院另案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5 月4 日下午3 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福星村2 鄰大唐11號甲○○住處,利用頂樓氣窗之安全設備已損壞而未上鎖之機會,以爬入該氣窗之方式共同踰越安全設備而侵入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行竊,共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00 元、MP3 2 臺、PS2 1組、AV端子轉接盒及AV端子、阿格斯戰士遊戲光碟片80片(含藍色手提袋1 只,上述損失價值總計約37800 元), 嗣經甲○○報警後,循線查知上情,並於95年5 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5 月4 日)下午3 時45分許,為警在乙○○苗栗縣大湖鄉○○村○○路2 巷17號住處,扣得阿格斯戰士遊戲光碟片80片。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共犯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且於偵查中結證屬實,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失竊之情節相符,復有苗栗縣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保管單各1 紙及照片8 張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本件被告所踰越之頂樓氣窗,客觀上已屬居家防盜之安全設備,被告由此氣窗爬入,仍不失為踰越安全設備。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丙○○與共犯乙○○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惟關於新修正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將「共同實施」修正為「共同實行」,被告對於前開竊盜犯行均已實行犯罪行為,故被告所為,不僅該當修正前刑法第28條,亦該當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此部分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尚屬年輕,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與共犯乙○○以踰越安全設備之方式侵入住宅竊盜,影響民眾財產及居住安全,復參酌本件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形,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速偵字第1505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丙○○因其車號IHK-955 號重型機車車牌遭警吊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5年8 月22日晚上10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 段附近,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竊取許溢庭(原名許秀珍)所有車號HJF-990 號重型機車車牌1 面,得手後懸掛於其所有之上開重型機車上,以避免警方查緝。嗣於95年9 月3 日下午1 時45分許,在新竹市○○路與延平路口為警當場查獲,涉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且認被告上開所犯與本件業經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然查,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其中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故於95年7 月1 日後之犯罪行為,無與其他犯罪行為成立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是上開被告於95年8 月22日晚上10時許,竊取車號HJF-990 號重型機車車牌1 面部分,與本案被告之竊盜行為間,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該併案部分非本院所得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林卉聆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80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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