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81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1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柳章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516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28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併辦案號:95年度偵字第3758號、95年度偵字第3759號、95年度偵字第376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丁○○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下同)95年3 月24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二、丁○○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地,潛入苗栗縣竹南鎮○○路211 號「私立中興高級商工職業學校」、苗栗縣竹南鎮○○路92號「竹南國民中學」、苗栗縣竹南鎮○○路98號「竹南高級中學」內,利用學校朝會時間,或教室空無1 人之機會,連續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得手。嗣丁○○於95年6 月15日上午8時15分許,在中興高級商工職業學校行竊得手,正欲離開時,為該校學生甲○○等人所撞見,甲○○發現其書包遭人翻動過現金不見,立即向該校教師張義勇報告,張義勇馬上將丁○○攔下並報警查獲。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同分局3 次報請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事實,其中①被告丁○○有附表(一)之竊盜犯行,迭據其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張義勇及被害人玄○○、甲○○、宇○○、巳○○、卯○○、未○○、G○○、酉○○、B○○、戊○○、C○○、F○○、A○○等人分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3紙、相片4 張等在卷足憑,是被告丁○○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參見95年度偵字第3285號偵查卷)。②被告丁○○有附表(二)編號1 、2 之竊盜犯行,迭據其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宙○○、癸○○及證人劉璦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相片2 張在卷足憑,是被告丁○○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參見95年度偵字第3758號偵查卷)。③被告丁○○有附表(二)編號3 、4 、5、6 、7 、8 、9 之竊盜犯行,迭據其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地○○、辛○○、黎祐誠、己○、丑○○、子○○、午○○及證人鍾怡涓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相片3 張在卷足憑,是被告丁○○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參見95年度偵字第3760號偵查卷)。④被告丁○○有附表(二)編號10、11、12、13、14、15、16、17、18、19、20、21、22、23之竊盜犯行,迭據其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D○○、乙○○、黃○○、蕭偉廷、戌○○、寅○○、E○○、亥○○、庚○○、申○○、辰○○、丙○○、天○○、壬○○等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相片4 張在卷足憑,是被告丁○○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參見95年度偵字第3759號偵查卷)。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丁○○於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丁○○先後多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屬於連續犯,雖被告丁○○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總統公布修正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被告丁○○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丁○○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普通竊盜之1罪(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曾於95年3 月24日,因竊盜案件,甫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不知悔改,一再犯竊盜案件,危害當地社會治安,理應重罰,惟念其犯後能坦白承認,本院並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丁○○有附表(二)所示之竊盜犯行,而分別以該署95年度偵字第3758號、95年度偵字第3759號、95年度偵字第3760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因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被告丁○○竊盜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1 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20 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柳 章 峰

     書記官 陳 采 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16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