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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5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林燦都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553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號6樓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38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名稱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非法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暨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上述處分及刑之執行而決心改過,惟念其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公訴人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燦都

書記官 陳建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53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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