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2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易字第627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4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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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民國93年3 月25日執行完畢。復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5年5月17日下午某時許,在苗栗縣頭屋鄉○○村○○路25號前,見乙○○所有(由甲○○保管)車號UXK -123 號輕型機車停放該處,車上有該機車鑰匙,即以鑰匙發動電門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已代步使用。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