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56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易字第656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起訴案號:95年度偵字第400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1 所示之盜版音樂CD光碟壹佰捌拾貳片、如附表2 所示之盜版影音VCD 光碟壹佰肆拾肆片、投幣筒壹個、現金新台幣壹仟貳佰伍拾元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1)甲○○曾因公共危險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1 年6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3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2)甲○○明知某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所販售如附表1 所示之音樂CD光碟、附表2 所示之影音VCD 光碟,均係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重製之盜版光碟片,竟於95年7 月間某日,以CD1 片新台幣(下同)18元、VCD1片24元之價格,向該名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販入後,自95年7 月29日上午9 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止,在苗栗縣頭份鎮○○路與民族路口之「中山市場」內,擺設攤位,放置投幣筒1 個(上面標明CD、VCD 每片100 元,3 片200 元),採自助投幣之方式,販售予不特定之顧客牟利。嗣甲○○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該市場準備收攤時,為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查隊員警當場查獲,警方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音樂CD光碟182 片、如附表2 所示之盜版影音VCD 光碟144 片、投幣筒1 個、販賣所得現金1250元。
(3)案經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