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交簡字第5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0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 決 95年度苗交簡字第524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撤緩偵字第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自民國95年1 月14日18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台中縣大甲鎮大安溪工地附近檳榔攤內,與朋友共同飲用私釀葡萄酒2 瓶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VK-5309號自用小客車欲至苗栗縣通霄鎮某位友人住處。嗣於同日22時5 分許,行經設於苗栗縣苑裡鎮省道台一線北向車道之「立泰水泥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前時,為執行路檢勤務之員警攔查,發現其有飲酒跡象,經員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而查獲。經檢察官命其向指定之公益團體苗栗縣觀護志工協會支付新台幣(下同)2 萬元,並於緩起訴期間不得再有酒後駕車行為,而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95年3 月31日起至96年3 月30日止,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即95年5 月23日因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案件,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喝酒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嗣於95年1 月14日22時5 分許,行經設於苗栗縣苑裡鎮省道台一線北向車道之「立泰水泥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前時,為執行路檢勤務之員警攔查,發現其有飲酒跡象,經員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之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現場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執勤員警職務報告書、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953 號緩起訴處分書、台灣苗栗高雄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 1624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參。 (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81mg/l,對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 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 Alcohol 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 ml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81mg/l相當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0.162 ,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而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自用小客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罪。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先予敘明。 (四)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57條乃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自無毋庸比較新舊法。本院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更犯傷害案件,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3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四)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