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5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苗簡字第51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被告的年籍「49歲,民國45年11月15日生」應更正為「38歲,民國56年11月15日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之年籍有如主文所述之錯誤,參照上開說明,故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