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5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5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8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1 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袋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叁支、紙盒壹個沒收;又施用第2 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袋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叁支、紙盒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如附件),惟標題一第19行之「多次」應更正為「2 次」,第20、21行之「於95年1 月6 日23時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應更正為「於95年1 月2 日某時,在其竹南鎮中美里10鄰保安林60號居所」。
二、證據名稱:引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證據清單之記載(如上附件),並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法務部調查局95年3 月9 日調科壹字第990001440 號鑑定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量刑理由: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有2 次觀察、勒戒之紀錄,復曾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入監執行,猶不能戒除毒癮,再犯本件,足見其意志力薄弱,前開刑罰之執行亦未能對其產生足夠之警惕效果,惟被告之犯行究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明顯而立即之危害,且本件施用期間短暫,次數有限,情節尚屬輕微,犯後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減省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準用同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