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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吳炳桂楊清益魏宏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4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國民身分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13 號),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19日判決,就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漏未判決,茲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有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犯罪前科,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3 月7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57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93年1 月9日修法後,免予強制戒治,且該次觀察、勒戒程序不視為執行完畢),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3年度苗簡字第425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4年1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其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12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4年8 月4 日,以94年度易字第304 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另因轉讓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 1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揭2罪經更定其刑為1 年6 月確定(現正執行中)。詎猶不知悔改,自上開第1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1 月12日23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玉華里新園1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被告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翌日(即13日)14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街25號前逮捕,當場扣得其所有海洛因1 小包(毛重0.5 公克),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於95年1 月12日23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玉華里新園1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犯行,業經本院於95年3 月8 日以95年度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並於同年3 月31日確定在案,已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證屬實,復有95年度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炳 桂

法 官 楊 清 益

法 官 魏 宏 安

  書記官 蘇 文 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4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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