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2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683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1 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如附件),惟標題一第7 至9 行之「於94年7 月20日18時25分許採尿前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應補充更正為「自94年7 月18日某時起至95年1 月12日某時止,在其位於苗栗縣苗栗市玉華里9 鄰欣園1 號之住處,以將第1 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取所產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二、證據名稱:引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之記載(如上附件),並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量刑理由: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有2 次觀察、勒戒之紀錄,復曾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10月,猶再犯本件,且施用之期間長達半年,足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前開刑罰之執行亦未能對其產生足夠之警惕效果,惟其犯行究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明顯而立即之危害,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減省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準用同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