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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羅貞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2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683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1 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如附件),惟標題一第7 至9 行之「於94年7 月20日18時25分許採尿前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應補充更正為「自94年7 月18日某時起至95年1 月12日某時止,在其位於苗栗縣苗栗市玉華里9 鄰欣園1 號之住處,以將第1 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取所產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二、證據名稱:引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之記載(如上附件),並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量刑理由: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有2 次觀察、勒戒之紀錄,復曾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10月,猶再犯本件,且施用之期間長達半年,足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前開刑罰之執行亦未能對其產生足夠之警惕效果,惟其犯行究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明顯而立即之危害,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減省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準用同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貞元

書記官 劉秋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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