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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8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顧正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87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另案於臺灣苗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 年 度偵字第2856、3127、3358、3504、397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包(其上殘餘安非他命細微粉末無從析離)均沒收銷燬之;玻璃頭吸食器壹組、吸管壹支均沒收。又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頂替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柒月。扣案之自備汽車鑰匙壹支,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包(其上殘餘安非他命細微粉末無從析離)均沒收銷燬之;玻璃頭吸食器壹組、吸管壹支及自備汽車鑰匙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丁○○前曾因⑴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6 月11日以91年度易字第2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⑵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3年5 月14日,以93年度苗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確定。⑶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1 月12日以93年度苗簡字第4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上開⑵⑶兩案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754 號裁定,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接續執行⑴案,於94年9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5年1 月5 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91年12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戒毒偵字第7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㈡詎丁○○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6 月7 日晚間,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在苗栗縣竹南鎮路旁之車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5年1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 月7 日晚間某時止,在新竹縣新竹市○○路旁車內、苗栗縣頭份鎮路旁車內等處所,以其所有之吸管將安非他命粉末舀入其所有之玻璃頭吸食器,在下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5年6月8 日9 時3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253 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頭吸食器1組、吸管1 支及安非他命殘渣袋2 包(其上殘餘安非他命細微粉末無從析離),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丁○○明知95年3 月23日4 時30分及同日6 時許,在頭份鎮○○路280 巷7 弄1 號及10號附近,竊取張清松等所有之LX-2951 號自用小客車及0427-HN 號自用小貨車,均係杜金燦所為(其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偵字第2603號案件併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並非丁○○個人所為,竟於95月3 月24日與杜金燦為警查獲後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時,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留室內,與杜金燦協議,杜金燦同意給付丁○○新台幣10萬元,丁○○則基於頂替犯人之故意,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1897號偵查中承認前開二件竊案係其所為,而頂替杜金燦,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因杜金燦未給付承諾款項,丁○○始供出上情。

㈣丁○○於95年5 月12日14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里○○○路253 號住處,明知杜金燦所交付之DVD 放影機1 台,係杜金燦於95年5 月12日0 時15分許,在新竹市○○路205 號前,自甲○○所有停放於該處之W3 -6779號車內所竊取而來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仍予收受,而收受贓物。

㈤又於95年7 月30日7 時10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苗栗縣頭份鎮○○路○段199 巷20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發動之方式,竊取乙○○所有之GZ-0928 號自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㈥又於95年7 月31日23時許,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苗栗縣竹南鎮○○路46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具有行兇危險性之螺絲起子1 支(業經丟棄,未據扣案),竊取丙○○所有之GL-1976 號自小客車之車牌2 面,得手後並改懸掛於前開所竊之GZ-0928 號自小客車上。嗣於同年8 月1 日3 時45分許,丁○○駕駛前開竊得之GZ-0 928號贓車行經苗栗縣竹南鎮○○路507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丁○○所有供竊盜使用之自備汽車鑰匙1 支。

㈦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告訴人乙○○、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見95年度偵字第3127號第7 頁、第38頁背面;審卷第29頁、第39、第40頁)。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查獲違反毒品防治條例嫌疑人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5年6 月22日所出具報告書各1 份(同上偵卷第43頁、第42頁)。扣案之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玻璃頭吸食器1 組、吸管1 支,及安非他命殘渣袋2 包。

㈡犯罪事實欄㈢部分:被告於偵訊、審理中之自白(見95年度偵字第2856號第10、第11頁;審卷第29頁)、另案被告杜金燦於偵訊中之供述(見95年度偵字第2603號卷第107 頁以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意旨書(見95年度偵字第2603號卷第173 頁背面)。

㈢犯罪事實欄㈣部分: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白(見95年度偵字第3504號第4 頁;審卷第29頁)。告訴人即本案被害人甲○○之指述。另案被告杜金燦於警詢中之指述及指認被告之口卡(同上偵卷第11頁、第20頁、第2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同上偵卷第18頁)、贓物照片2 張(同上偵卷第19頁)。

㈣犯罪事實欄㈤㈥部分: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見95年度偵字第3977號第7 頁、第27頁;審卷第29頁)。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同上偵卷第8 頁背面、第10頁背面)。扣案之被告所有供竊盜使用之自備汽車鑰匙1 把;贓物認領保管單、苗栗縣警察局車牌尋獲通報單(見同上偵卷第14至16頁)。

㈤另關於被告有累犯及毒品前案紀錄之執行情形,其證據名稱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164 條第2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修正前)第47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
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第2項
(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87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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