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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2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01 日

法官羅貞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20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號

          另案在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現寄押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291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5年9 月13日晚上某時,在苗栗縣頭份鎮○○里○ 鄰○○路306 巷1 號其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取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10下午某時,在苗栗縣頭份鎮某加油站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內,在其下點火燒烤,再以口、鼻吸取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 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節本1 紙。

㈢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 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 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準用同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均得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貞元

書記官 劉秋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20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