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68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68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在押)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39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袋重約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如附件起訴書事實欄所示。
二、證據名稱:如起訴書證據欄所示,並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