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15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緝字第15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號
上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0年6 月23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瑞吉發車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吉發公司)購買車牌AMQ518號機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44160 元,分12期給付,每月1 期,每期付款3680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苗栗縣竹南鎮營盤里12巷30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佔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等。被告甲○○在取得標的物之後,僅付款2 期,即拒不付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1年3 月間,將該標的物遷移出售於邱明燭逃匿不知去向,致出賣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甲○○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然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規定,業經總統於96年7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561號令公布刪除之,並於同年月13日生效。是本件被告犯罪後,法律既已廢止其刑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免訴判決)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一 曾經判決確定者。
二 時效已完成者。
三 曾經大赦者。
四 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
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言詞審理之例外)第 161 條第 4 項、第 302 條至第 304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