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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5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柳章峰柳章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易字第1154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在台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156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29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原名:何惠貞)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4 月10日執行完畢出所,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4 月10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22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3年9 月14日以93年度竹北簡字第1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3年11月18日判決確定,並於93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9 月26日凌晨零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清華里田心26號209 室其與男友呂龢洋之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內,以火燒烤,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隊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6年9 月27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上址搜索有關甲○○、呂龢洋施用毒品之證物時,除當場扣得呂龢洋所有之吸食器等物外(呂龢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員警另案移送檢察官偵辦),並將在場之甲○○帶回分局調查,警方徵得甲○○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54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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