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九十三年度竹北簡字第一八四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竹北簡字第一八四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依附表所示之金額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零點三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零點三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其妻即訴外人鄭素秋參加原告為會首之互助會各一會,互助會期間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每會一萬元,每月二十日投標,採內標(下稱系爭合會),訴外人鄭素秋於九十一年三月得標,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得標,惟被告與訴外人鄭素秋會款僅繳至九十二年四月份,再於九十二年七月間被告另付二萬元會款後即未再繳交。訴外人鄭素秋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去世,被告曾表示會負責到底,且標會時被告與訴外人鄭素秋一起來,會款亦是伊親至去被告家收取,被告繼承訴外人鄭素秋之財產,就債務亦應負責,惟被告至今置之不理,還要原告去法院告,故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之會款三十萬元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妻去世前不知有系爭合會,伊妻去世後原告向伊要錢,惟伊沒看到會單,整理遺物時亦未發現,沒去標會,也沒幫伊妻拿錢給原告,也不知伊妻有上會,九十一年七月間伊妻病危在醫院陪伴,沒有去標會,且證人說伊妻不讓伊知道有這個會,為何等伊妻去世後才來找伊。伊雖未拋棄繼承,但伊妻勞保伊並未拿到七十萬元,只領到十三萬元,都繼承債務,且只繼承五分之一。原告找伊跟會,伊未答應,何以用伊名義跟會云云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互助會簿、標會明細等件為證,被告雖否認參與系爭合會及不知其妻即訴外人鄭素秋參加系爭合會,然查證人彭張順妹證稱「是被告太太要求我讓她參加這個會。九十一年七月份被告來要標會,被告太太不同意,他太太說這錢要用不要給被告標,結果被告跑來,我就打電話給他太太,他太太同意,並說會負責...會款是他太太付的,直到她病重,約九十一年十月,以後由被告拿會款給我們。」(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所述之情大致相符,是被告辯稱不知及未參與系爭合會,自不足採。又按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縱如被告所述未參加系爭合會,亦不知系爭合會之存在,然其妻即訴外人鄭素秋既參加系爭合會,依前揭說明,就應給付之會款於其去世後即應由被告負給付之責,所辯自難信實。
(二)另被告主張只繼承五分之一乙節,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不論被告繼承其妻即訴外人鄭素秋權利義務之比例為何,原告均得請求被告清償全部債務,是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信。
(三)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之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依前二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交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七第一、二、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及其妻即訴外人鄭素秋既已標得系爭合會且收受合會金,而被告就原告已代被告及訴外人鄭素秋向其他嗣後得標之會員為給付並不爭執,從而,原告依前開合會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會款,自屬有據。被告及訴外人鄭素秋自九十二年五月起未給付會款,惟原告自承九十二年七月間有給付二萬元,則至九十三年八月止,被告應給付之會款為三十萬元,另九十三年九月份之會款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屆期,原告不得就未到期之金額請求被告先為給付,惟被告自九十二年五月起即未依約清償,則就其餘未到期部分因被告就已到期部分之會款未予給付,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全部金額為三十二萬元,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得請求之範圍,自應全數准許,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十萬元,為有理由。
(四)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起算之利息乙節,經查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繳交會款,已如上所述,系爭合會係每月二十日開標,亦有互助會單可憑,且原告雖為被告代墊會款,然係每月為之,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自附表所示時日起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又就有關計算利息之利率部分,原告請求按月息百分之零點三計算,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本件並無證據可證兩造有利率之約定,而原告有關利息計算之利率標準,亦未逾法定得請求之範圍,自應淮許。
(六)本件除利息起算時間有異外,餘均准許,爰酌定裁判費由被告一造負擔。
(七)本件為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於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假執行之宣告乃法院之職權,原告之聲請僅預促法院為之,是就原告敗訴部分,勿庸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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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 額│利 息 起 算 日│金 額│利 息 起 算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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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萬元│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二萬元│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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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萬元│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二萬元│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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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萬元│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二萬元│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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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萬元│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二萬元│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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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萬元│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二萬元│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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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萬元│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二萬元│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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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萬元│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二萬元│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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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萬元│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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